第一条 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加大事前监督和源头治腐的力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乱收费,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财政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进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凭借行政职权或垄断地位强行进行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所称的乱罚款,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之外的罚款。所称的乱集资,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之外的集资。所称的各种摊派,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摊派。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中的共产党员、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各种摊派的钱物应当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财政。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者撤消党内职务处分:
㈠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㈡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的;
㈢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㈣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㈤利用职权和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搭车收费,变相收费,从中谋利的;
㈥利用检查、评比、达标活动收取费用的;
㈦收取与学生入学挂钩的建校费、赞助费等费用的;
㈧利用审批、办理证照搭车收费的;
㈨利用减、免、缓的收费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者撤消党内职务处分:
㈠擅自设置罚没处罚的;
㈡擅自变更罚没范围标准的;
㈢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㈣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㈤继续收取国家及本省明令取消罚款项目的;
㈥在实施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过程中,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滥施处罚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或者党内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㈠擅自设立集资项目的;
㈡继续收取国家及本省明令取消集资项目的;
㈢利用开展达标升级活动或以检查、验收、评比等形式集资的;
㈣利用审批、办理证照强行集资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者撤消党内职务处分:
㈠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
㈡党政机关、执法执纪机关、经济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就设立机构、配备人员或执行公务摊派所需经费的;
㈢利用审批、办理证照强行摊派的;
㈣学校向学生、学生家长、机关、企事业单位摊派钱物的;
㈤以赞助、捐赠等名目变相向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摊派钱物的。
第九条 凡发生因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 、各种摊派行为而引发严重事件、群体性事件或恶性案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或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后果特别严重的,追究上一级党政领导及相关部门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各种摊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行政撤职或者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各种摊派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者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㈠强制下属单位或人员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各种摊派的;
㈡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假公济私,谋取利益的;
㈢阻扰、抗拒监督检查、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
㈣屡查屡犯的;
㈤对坚持原则抵制、控告、检举、揭发违法违纪的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各种摊派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㈥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㈠情节显著轻微的;
㈡主动采取措施纠正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各种摊派行为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㈢检举、揭发他人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各种摊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㈣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江西省纪委、江西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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