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委(局)各室(中心):
经市纪委常会会研究同意,现将市纪委案件审理室提出的《案件审理工作制度》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鹰潭市纪委办公室
2007年1月10日
主题词:案件审理 工作制度 通知
中共鹰潭市纪委办公室 2007年1月15日印发
(共印30份)
案件审理工作制度
第一章 指导思想和适应范围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进一步明确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部门的职责,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和相互监督,提高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做到依照法规,严格程序,明确责任,按时审结,根据有关党规和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仅适用本委(局)办理的党纪政纪案件。
第二章 党纪自办和审批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三条 党纪自办和审批案件的受理范围
(一)下级党委、纪委呈报审批的需由市委、市纪委批准的案件;
(二)本级纪委检查室直接检查的,并需由市委、市纪委直接决定处理的案件;
(三)需呈报省委、省纪委审批的案件;
(四)本级纪委负责同志或上级党组织交办的案件;
(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需给予党纪处分的案件。
第四条 下级党委、纪委呈报市纪委审批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错误事实材料;
(三)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四)有关的各级纪委和党组织的审查意见;
(五)犯错误党员的检查和对处分决定的意见;
(六)党组织对犯错误党员所提意见作出的说明;
(七)其他应当呈报的材料,如“两规”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本级纪委检查室移送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据(包括举报信件、初核报告、立案报告);
(二)错误事实材料、被检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意见及调查组对其意见的说明;
(三)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四)被检查人的书面检讨;
(五)其他应当呈报的材料,如“两规”审批手续。
第六条 对于报市委批准的案件,需报送上述材料(立案依据、证据材料除外)20份;对于报市纪委批准的案件,需报送上述材料(立案依据、证据材料除外)15份。其中证据材料应按规定装订组卷、其他打印件应分别装订成册。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具备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检查交待等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不起诉决定书的副本、侦查终结报告、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材料;
(三)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起诉书、判决书或裁定书、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材料。
第八条 案件签批受理办法
审理室对移送或报批的案件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填写案件受理单。自办、审批、移交、领导交办案件由分管领导签批受理。
第九条 指定承办人员
审理室受理案件后,该室负责人应及时指定承办人办理。除情节简单的外,一般应由两人办理,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议组办理并确定其中一人主办。
第十条 对承办人阅卷的要求
承办人接案后,对错误事实要认真审核,弄清每一错误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有关人员的责任。审核认定的每一错误事实是否都有确凿的证据、办案程序各项手续是否符合要求。犯错误党员对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如提出不同意见,有关党组织的说明能否将所提的问题说明清楚。
第十一条 草拟审理报告
承办人审阅案卷后,草拟审理报告。报告中应写明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错误事实、性质、政策法规依据、报案单位的意见和承办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审理室集体审议案件
承办人办理的案件,要经过审理室集体审议。审议时,承办人根据起草的审理报告,如实、清楚地汇报。审议审理报告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讨论,形成结论性意见。承办人根据集体审议意见,形成审理报告。
第十三条 审理谈话
一般情况下,审理室在审理过程中应派专人与受处分人谈话,核对有关错误事实,并认真听取受处分人的意见,并做好谈话记录。必要时,审理谈话可以和处分决定代拟稿与本人见面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提请书记办公会研究
审理室的审理报告呈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连同报案单位呈报的有关材料一并报纪委书记办公会研究,审理室根据纪委书记办公会研究的意见形成正式审理报告,并提交常委会审议。
第十五条 处分决定代拟稿与本人见面
根据纪委书记办公会的意见,审理室承办人应形成处分决定代拟稿与受处分人见面,听取受处分人的意见,并做好谈话记录。
第十六条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对于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案件,在常委会审定前进行。
由市纪委参与检查或过问的案件在报本级纪委常委会审定前,还应征求有关检查室的意见,如果检查室有不同意见,应同时上报。
第十七条 提请纪委常委会审定
审理室将审理报告连同报案单位呈报的有关材料以及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一并提请市纪委常委会审定。
第十八条 对于各级党的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的处分,必须提交其本人所在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各级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报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对于受处分党员具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职务,且需要罢免其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由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处分后,向其所在的人大或政协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第二十条 办理批复、请示、决定等有关手续
(一)对由市纪委批准或作出决定的案件,审理室即办理批复或决定手续,其中需要向市委和省纪委备案的,同时办理备案手续;对需要市委或省纪委批准的案件应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在接到市委或省纪委的批复(抄告单)后,及时下达处分决定和宣布执行,必要时可委托犯错误党员所在单位的党组织宣布执行。
(二)本级纪委调查需要移交下级党组织处理的案件,审理室根据常委会的决议将有关材料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党组织,由其所在党组织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处分批准权限呈报审批,将处理结果报案件调查机关。
(三)凡给予党纪处分或免予党纪处分的案件,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或免予处分的结论、错误事实材料、调查报告、上级批示、本人检讨及本人对处分决定或免予处分结论的意见抄送组织部门;如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抄送有关人事部门;如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抄送有关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立卷归档
对已办结的案件,审理室根据有关规定立案归档。
第三章 政纪自办或审批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审理室受理下列政纪案件:
(一)本监察机关的检查室移送的调查终结并应由本监察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作出其他处理的案件;
(二)本监察机关派出机构或下级监察机关呈报的需由本监察机关审批的案件;
(三)本监察机关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三条 本监察机关的检查室移送审理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据(包括举报信件、初核报告、立案或立项报告);
(二)调查报告;
(三)案件移送单位的意见及主管(分管)领导的批示;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错误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检查室对其意见的说明和本人书面检讨材料;
(六)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材料,如“两指”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呈报审批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调查报告;
(三)全部证据材料;
(四)处分决定;
(五)被调查人错误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检查室对其意见的说明和本人书面检讨材料;
(六)其他应当呈报的材料,如“两指”审批手续。
上述材料的报送份数与党纪案件审理程序的有关要求相同(略)。
第二十五条 签批受理、指定承办人员、承办人阅卷与党纪案件审理程序相同(略)。
第二十六条 审理谈话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审理室认为必要时,可以同被调查人核对违纪事实,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七条 草拟审理报告、审理室集体审议案件与党纪案件审理程序相同(略)。
第二十八条 提交纪委书记办公会研究
审理室的审理报告呈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连同报案单位呈报的有关材料一并报纪委书记办公会研究,审理室根据纪委书记办公会研究的意见形成正式审理报告,并提交监察局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处分决定代拟稿与本人见面与党纪案件审理程序相同(略)。
第三十条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对于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案件,在监察局局长办公会审定前进行。
第三十一条 提请监察局局长办公会审定
经市纪委书记办公会研究同意后,审理室将审理报告连同移送或呈报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一并呈报监察局局长办公会审定,形成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于受处分人员具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职务,且需要作出罢免其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处分后,向其所在的人大或政协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第三十三条 本级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需要移交被调查人所在行政单位处理的,作出监察建议,将有关材料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处分批准权限呈报审批,将处理结果报案件调查机关。
第三十四条 办理批复、请示或决定等有关手续
案件经监察局局长办公会作出决定后,审理室负责代拟并办理呈报请示、批复或处分决定;向市政府或省监察厅报备案等手续,经分管领导审核后呈局长签发。
第三十五条 立卷归档与党纪案件审理程序同(略)。
第四章 补充调查或中止审理的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审理室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应同移送单位交换意见,确需补充调查的,一般应由检查室进行补充调查,必要时,审理室也可协同检查室进行补充调查或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直接补充调查。
第三十七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审理室负责人提出意见,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中止审理:
(一)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需要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办手续或补报材料的;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或有关人员责任不明,需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充调查的;
(三)发现被调查人有新问题或被调查人提出新的辩解,需案件移送单位补报证据或说明的;
(四)有其他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
第五章 备案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三十八条 备案案件的受理范围:
(一)党纪备案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列入向市委报备案管理的正科级干部以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纪委书记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含撤职)以上处分的,经有关党组织批准,报市纪委同意备案后再下达处分决定。
(二)政纪备案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市政府各部门任命的正科级工作人员、县(市、区)人大或其常委会选举、以及政府任命的正科级工作人员以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上处分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呈报备案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备案的报告;
(二)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
(三)调查报告;
(四)受处分人员的检查和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及党组织、有关单位检查室对其意见作出的说明;
(五)批准机关的批复。
以上材料共需报送一式三份。
第四十条 签批受理
备案案件由室负责人批准受理。
第四十一条 指定承办人审阅
承办人对报送备案案件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同意、不同意备案或补充调查的意见提交审理室集体审议。
第四十二条 审理室集体讨论,形成备案审阅意见,呈分管领导审定。
第四十三条 备案意见答复
在承接审核备案案件的15天内,承办人按集体审议的意见,形成正式备案审阅意见,经审理室负责人签批,口头或文字答复呈报单位。
第四十四条 备案案件的监督程序
对下级党委、纪委或政府、监察机关报送的备案案件的处理有不同意见:(一)有权调卷审查;(二)有权对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直接作出改变;(三)责成下级党委、纪委或政府、监察机关重新审查。如果所要改变的下级纪委或监察机关决定是经过其同级党委或政府批准的,应尽量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这一级党委或政府改变;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将双方意见一并报同级党委或政府决定。
第四十五条 监督程序的办理方法
对改变下级党委、纪委或政府、监察机关决定的,由审理室将集体审议的备案审理报告,连同备案有关材料呈报分管领导审核,提请市纪委书记办公会研究,提交市纪委常委会或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需报同级党委或政府批准或决定的,审理室负责代拟并办理呈报请示,依据其会议研究决定,由审理室代拟决定稿,呈分管领导或局长签发。
第四十六条 归档
对下级纪委或监察机关报来的备案案件,审理室如同意下级党委、纪委或政府、监察机关的意见,经审理室负责人批准后归档。
第六章 征求意见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四十七条 受理征求意见案件包括:
(一)报市委、市政府、市纪委和市监察局批准的案件,在正式报批前,各县(市、区)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市直机关工委、纪工委对案件错误事实和性质的认定确实把握不准,需要征求市纪委审理室意见的;
(二)由各县(市、区)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市直机关工委、纪工委批准的重要或复杂的案件,批准机关对案件的错误事实和性质的认定及对党纪、政纪处分确实把握不准,需要征求市纪委审理室意见的;
(三)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批准的案件,一般不受理。但特别重要、复杂和社会影响很大的案件,批准机关对案件的错误事实和性质的认定及对党纪、政纪处分确实把握不准,报县(市、区)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征求意见的,县(市、区)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也把握不准,要求进一步征求市纪委审理室意见的;
(四)市纪委、市监察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征求意见的案件。
第四十八条 征求意见单位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征求意见的函或请示;
(二)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三)纪检监察机关或党委、政府的审查意见;
(四)错误事实见面材料及有关组织的说明。
案件材料不齐全,有关部门应补报材料。案件材料补齐后,市纪委审理室再审理。
第四十九条 征求意见案件由审理室负责人批准受理。
第五十条 指定承办人审阅,形成审阅意见或审阅情况报告。
第五十一条 对于疑难案件,经审理室讨论,形成集体意见。
第五十二条 答复意见的办理方法
对于征求意见的案件,审理室应将审阅意见或审理报告连同调查报告、事实材料以及受处分人员对事实材料的意见,检查室对其意见的说明一同报分管领导审定,其中,以市纪委名义答复的,呈分管领导签发;以市监察局名义答复的,呈局长签发。
对于向审理室征求意见的,审理室负责人签批答复意见。
第五十三条 归档
征求意见案件答复意见回复后,应将呈报的请示材料和答复意见归档。
第七章 提前介入案件审理程序
第五十四条 提前介入案件范围:
本级检查室调查的个别重要复杂,有重大影响或需要尽快处理以及需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
第五十五条 提前介入案件审理应具备的条件和办理办法:
检查室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基本结束,已形成调查报告初稿,由检查室提出意见,报分管领导同意,呈审理室的分管领导批准。审理人员应迅速提前介入审阅材料、听取汇报。审理人员在提前介入中的意见,不能作为审理室的最终意见,待案件正式移送审理后,按审理程序办理。
第八章 处分执行程序
第五十六条 处分(复查、复议、复审、复核)决定,在一个月内,应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审理室)派员直接送达其本人,并在其所在党组织或单位宣布,也可委托有关党组织或行政机关(部门)、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宣布执行,被处分人员(或家属)收到处分决定后,应在送达回证(单)上签字,同时处分决定应抄送被处分人员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组织或人事部门。
第五十七条 对上级党委或纪检监察机关所作出的处分批复决定,下级党委或纪检监察机关应下达处分决定,按程序送达和宣布。
第五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审理室,应在二个月内收回有关单位填写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送达回证》、《回执单》、纪检监察建议执行情况材料以及组织、人事部门抄送降资、职务变更或重新确定职级和年度考核材料,并组成处分执行卷作为副卷存入案件档案。
第五十九条 对处分决定、监察建议中有结论的违法违纪财物由纪检监察机关承办检查室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和处理、责令退赔或对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纠正等;结论没有认定违法违纪的财物,应退还本人。
第六十条 处分(批复、复查、复议、复审、复核)决定、监察建议,由纪检监察机关审理室监督执行。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 对未按本意见规定程序办理,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承办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故意拖延、妨碍、阻挠、拒绝按程序办理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三条 案件调查期间,因被调查的主要对象逃逸等特殊原因造成调查不能进行的,承办检查室提出书面意见,按程序报批后,调查中止。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时限内,如果遇到不可抗拒的因素和报上级机关审批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五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由办理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中的分管领导是指分管的副局长、常委、副书记。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鹰潭市纪委案件审理室
200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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